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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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9號抗告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木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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