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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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2號抗告人 曾朝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朝俊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7至9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所簽具之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3、5至6、7至9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0月確定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數罪,罪質相同,且為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故應以責任遞減原則來評價其行為違法性,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一切情狀,且所處之刑度,相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而言,亦均屬低度刑,並於所定之執行刑,再予減輕,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他案,顯屬偏高,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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