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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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8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定。然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因此,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駁回,本院斟酌其聲請理由,認不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即為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