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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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71號抗告人 林壽彭
林壽全 林壽堅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抗告人林壽彭之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林壽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為憑。惟觀之抗告人林壽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多筆財產,將其中
6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加總,已達新臺幣(下同)861萬8800元,此與原法院請抗告人補繳之裁判費1萬3474元(見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人數共計7人相較,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該項訴訟費用,顯然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限於當事人為無資力者,即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要件。原法院依據同上理由,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補提任何證據,僅泛稱其等之公同共有財產遭徵收後,未拿到徵收補償款項,一時之間實無資力云云,自無礙前述認定;至所陳原法院未查即逕自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則屬誤會,蓋法院就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職是之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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