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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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7號抗告人 江進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苔蓉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為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其對於執行法院民國106年8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債權金額並不同意,並聲明異議,請求將華泰銀行原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02萬5,560元(即債權原本586萬6,790元、利息10萬0,182元、違約金1萬1,654元)更正為債權原本86萬6,790元、利息1萬4,801元、違約金1,721元。如華泰銀行依抗告人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可分配金額為93萬0,246元(計算式:866,790+14,801+1,721+46,934=930,246),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乃華泰銀行因變更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509萬5,314元(計算式:6,025,560-930,246=5,095,314),原法院據此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核無不合,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具任何理由,即逕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