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牌照3310─GL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74線公路3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快速前行,適有 蘇清標 騎乘牌照OBA─05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貿然左轉,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角與蘇清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清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左側2至7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皮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陳舊性病變,包括大腦右側頂顳葉挫傷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延至96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清標配偶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清標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
(五)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不慎與被害人蘇清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蘇清標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165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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