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甲○○並未戒除毒癮,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甲○○並未到案執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甲○○不知悔改,於前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8日凌晨0時42分許,因前開通緝案件為警緝獲,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由員警提供空瓶由被告
親自清洗盛裝其排放之尿液,並當場簽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約為5%,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查考,是被告苟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斷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仍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難採認。
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查。查被告係於97年6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有前引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資查考,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㈢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前開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回溯96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非無據,惟參諸前揭各項函文意旨,本案被告尿液中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堪認其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而戒絕毒癮,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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