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24號原告東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棋 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月份起至97年1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燈具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5萬7455元。嗣原告業已依約如期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燈具,惟被告就上開貨款迄仍未給付,經原告於98年10月8日以彰化西門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貨款,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貨,且部分貨款尚未給付,願意提出二成的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辯稱原告的債款請求權已超過2年的時效,且原告寄存證信函後並沒有在6個月內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7頁),被告復對於有向原告訂貨及部分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並不表爭執,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堪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應屬有據。雖被告陳稱其願意以二成之貨款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自仍無礙於其對原告應負給付貨款責任之成立。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貨款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寄送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訴,而時效消滅云云,然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屬買賣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規定,而無其他法律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則原告於99年8月3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縱其或未於寄送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訴,距兩造訂定買賣契約之期間仍顯未逾15年,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非足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105萬7455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尚仍積欠原告105萬745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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