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8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告 蔡祐任 即 蔡清 .法定代理人 黃素滿 被告 蔡幸芬 即蔡清.兼法定代理人 陳愛月 TSAI.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蔡清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叁萬零壹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清佐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2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8日本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清佐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祐任、蔡幸芬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74,813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本同一事實,再追加繼承人陳愛月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吳清文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清佐於94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蔡清佐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為清償,並按年息18.25%計息,逾期清償者依現金卡約定書第8、9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蔡清佐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78,941元(含本金382,294元、利息96,647元)。又蔡清佐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蔡清佐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止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蔡清佐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蔡清佐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0,073元(含本金48,059元、利息12,014元)。另蔡清佐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按年息14.9%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蔡清佐未依約還款,依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35,799元(含本金30,139元、利息5,660元)。惟蔡清佐業於9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蔡清佐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資料、蔡清佐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936號、第860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蔡清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