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所竊物品刪除「可口可樂
1瓶」,及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甫於99年7月14日停止羈押釋放,於短短2週內即又犯本案,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案雖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容係附帶諭知緩刑下而斟酌量處較高刑度,且本案其所竊物品均為日常飲食,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竊物品尚包含可口可樂1瓶,惟此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該可口可樂原即為空瓶,放置在行竊地點廚房冰箱外之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又經核現場照片顯示該可樂確為空瓶,且為容量約2公升之大包裝(見偵卷第24、25頁),衡情被告於侵入現場行竊之時間僅短短數小時,實難在現場即全數飲用完畢,核其上開所辯亦非違背經驗法則,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