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99年度士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查被告前有賭博及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非初犯,應認原審量刑妥適,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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