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叁個及分裝袋肆拾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叁個及分裝袋肆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94年8月
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5年內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728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及分裝袋4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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