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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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從事客運駕駛工作,平時以車輛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98年6月17日19時10分許,駕駛042-XH號營業用大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起動駕駛之際,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告訴人乙○○○穿越馬路行來,致未讓其先行,左前車輪輾過其右腳後,左後照鏡復與其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此撞擊跌倒於地,受有右側第一大腳趾遠端趾節骨折,左側大腿內側肌肉鈍傷及腰錐第三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就該未發覺之罪,向警方報案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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