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98年度湖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接近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4樓住所周圍伍拾公尺內之區域,且不得再對乙○○有任何騷擾及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罹患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告訴人之媳婦不斷激怒才會有過激言詞,並無真的想要加害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證人等指訴
甚詳,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又被告未顧及父女倫理,僅因向告訴人要求分產未果即出言恐嚇,實不足取,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承諾爾後不再接近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意旨自明,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收預防其再度對被害人為犯罪之效,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能夠預防未來被告不會再有相同的犯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不得再接近告訴人乙○○住所範圍50公尺內。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