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19號、第60309號、第60670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或轉出時間」欄之「③112年5月23日17時12分許」應予刪除、「提領或轉出金額欄應更正為「①1萬2,000元、②1,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63、18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徐若瑜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時,被告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尚具管領能力,不因嗣後未實際取得款項及被告起意侵占後續匯入款項而受影響,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已然既遂。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行為,自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主觀上固有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其得著手利用本案帳戶洗錢。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另行起意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故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去向,均因被告之侵占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流動止於被告手中而明確。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本案帳戶著手洗錢,然因被告侵占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③核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侵占部分:
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惟被告對該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仍具管領、支配權。是被告起意侵吞該款項,將之提領花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 郭姿吟
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1罪、侵占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242頁),應認檢察官已就上開主張為證明,且有相關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相同,復於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行為後,另將款項侵占入己,行為之惡性相較前案並未減輕,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於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後起意侵占,供己花用,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侵占入己之1萬2,150元、500元、500元、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侵占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1所示吳宗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2所示吳宗憲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3所示吳宗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4所示吳宗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9號
第60309號第60670號被告吳宗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宗憲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吳宗憲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答應將配合將款項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㈡吳宗憲復經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手機簡訊察覺非屬其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匯入本案帳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郭姿吟、 藍詩雅 、徐若瑜及 林諮芸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坦承侵占犯行。2、辯稱:我於112年3、4月間看到學習投資理財廣告,我繳完學費後,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來提供給其他學員匯款,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等語。3、證明本案帳戶之提領及轉出均為被告所為,並已花用等事實。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㈡1、告訴人郭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郭姿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內頁1份證明告訴人郭姿吟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㈢1、告訴人藍詩雅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藍詩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藍詩雅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㈣1、告訴人徐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徐若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徐若瑜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㈤1、告訴人林諮芸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諮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林諮芸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郭姿吟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等事實。㈦提領畫面2紙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事實。㈧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5號、第3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書1份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堪見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出告訴人郭姿吟所匯款項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侵占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姿吟等4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或轉出時間提領或轉出金額1郭姿吟(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9日起,向郭姿吟誆稱:欲成為接單平台會員,需要先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郭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5時3分許1萬2,150元①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②112年5月23日15時6分許③112年5月23日17時12分許112年5月23日15時3分許2藍詩雅(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8日起,向藍詩雅誆稱:可應徵在家線上兼職工作,只需要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即可安排工作等語,致藍詩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9日12時45分許500元112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1,000元3徐若瑜(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向藍詩雅誆稱:可應徵居家作業工作,只需要先付押金500元即可安排工作等語,致徐若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500元112年5月22日21時29分許1,000元4林諮芸(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向林諮芸誆稱:支付押金500元即可應徵工作等語,致林諮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5日1時37分許500元112年5月25日1時38分許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