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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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倫原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建國路73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壢站前特約服務中心之員工,於民國
102年9月間,受友人 游翊培 所託,代為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購手機,而取得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影本。詎其明知游翊培事後未再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辦其他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持游翊培上開證件,在上址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游翊培名義,接續在遠傳公司之「小資達人哈啦精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者)簽名欄位,偽簽「游翊培」之署名,向遠傳公司表示游翊培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游翊培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足生損害於游翊培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政倫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政倫涉嫌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政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翊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小資達人哈啦精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2份及臉書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楊政倫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辯以:關於伊替游翊培申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事,游翊培事前知情,且其有同意。而伊與游翊培係高中同學,之後還有一起玩樂團,因伊當時係遠傳公司之業務,伊有告訴游翊培伊缺業績,是否可以讓伊先以游翊培之名義申辦2支電話,之後伊會再去幫其繳電話費,游翊培當時在電話中有同意,並在facebook上給伊其相關個人之資料,後續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或係駕照之資料拍照後傳給伊,讓伊去列印出來。本件係因之後伊自遠傳公司離職,且伊有換電話號碼,加上後來又去當兵,忘記幫游翊培繳費,游翊培因此才對伊提告。然嗣後伊於105年3月2日以facebook與游翊培聯繫後,伊當時係有問游翊培,其明明知道伊有多辦2個門號,為何要告伊偽造文書,游翊培當時有以語音訊息回覆伊,表示係因當初伊有承諾要替其繳費,但之後因伊沒有繳費,所以才會對伊提告,顯然游翊培先前即知情及同意伊以其名義申辦前開2個門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政倫就其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在「小資達人哈啦精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簽署游翊培之署名,並檢附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而以游翊培之名義申辦遠傳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明確,復有「小資達人哈啦精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首堪認定。
㈡而就前揭以游翊培名義所申辦之遠傳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游翊培於警詢時係證稱:
被告係伊朋友,而被告係在遠傳電信特約通訊行上班,所以伊於102年就到被告在桃園市○○區○○路○○號上班之處所申辦手機門號,嗣於103年12月20日,伊手機收到催繳電話,電話中對方告知伊有2支門號沒有繳錢,所以伊發現遭人盜辦門號,伊於22日即至楊梅之直營門市查詢,門市遂提供前開2支門號之申請書影本予伊,然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立,且因申請之日期與伊當初找被告辦理手機之日期相近,伊即於104年1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以facebook傳訊息予被告,詢問是否係其以伊名義申辦前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當下即坦承係其所為,並稱會替伊繳納費用,但遲至今日仍未出面處理。又經伊調閱前開門號之申請書,伊發現皆是在中壢站前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的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有委託被告辦手機,並交付證件之影本予被告,該次所辦理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同意被告替伊辦理。又當時被告係有告知其欠業績,詢問是否可以以伊之名義申辦門號,其再自行繳交手機費用,但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多申辦門號,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其上之「游翊培」署名均非係伊所簽立,而先前該2個門號之電話帳單都有人在繳,係之後遠傳公司之專員通知沒有繳費。另先前於
102年11月26日,被告確有透由facebook向伊要姓名、電話、地址及駕照號碼等資料,伊當時會輕易將前揭資料提供予被告,係因伊當時也要辦門號,所以伊以為被告向伊要資料,目的係要幫伊辦理伊所要辦的門號,伊當時請被告替伊申辦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4頁、第45頁、第72頁、第73頁)。是依證人游翊培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以其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㈢又證人游翊培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與被告係高中同學,而被告在102年間係在從事電信業務員之工作。而102年
9月間伊有委託被告替伊申辦手機及門號,但該門號係否為伊現在仍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忘記了。
但關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2個門號,伊並沒有委託被告申辦,且相關之申請書上之「游翊培」,並非伊所簽立,伊並沒有授權被告簽立。至於前開申請書上所附之伊身分證及駕照之影本,可能是伊有去找被告辦理門號時交給被告,被告才有的,且當時被告應該係沒有向伊詢問另外要多辦2支門號之事情。而伊會發現伊多2支門號,係因遠傳的人打電話跟伊說電話費沒有繳,伊即表示伊根本不知道該2個門號是何人在使用,伊為何要繳費,之後伊去門市查詢上開2個門號之申請書,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立,又因伊看2支門號繳費單之地點皆在被告先前工作之門市,且被告先前係有在facebook上詢問伊相關之個人資料,但被告當時並未告知伊,其詢問伊之個人資料係要做什麼,但伊想說被告與伊係朋友,所以伊就給被告,又關於10
4年偵字第11099號偵查卷第63頁之通話紀錄即為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故伊想說應該是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前開2個門號,伊即與被告聯繫,當時對話之內容就是104年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64頁之對話。而被告當時係說會幫伊處理,但都沒有處理,而伊認為被告於facebook上詢問伊相關之個人資料,係要間接表示係有經由伊同意云云。然其嗣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102年
7月18日所辦理,伊係親自至門市向擔任業務員之被告辦理。而伊與被告前揭在104年偵字第11099號卷第63頁所示,關於伊與被告在facebook上交談之訊息內容,係被告向伊要姓名、生日、戶籍地址、家裡電話、駕照號碼及健保卡號碼,而伊在facebook上傳訊息將該等資料給被告之後,伊會向被告表示「不會有事吧」之話語,係因被告當時有請伊幫忙,伊也有同意,但伊擔心之後會出事,伊才如此向被告表示,但伊現在忘記幫什麼忙了,且關於被告有無於前開facebook中向伊請求,要以伊名義向公司多辦門號,讓其衝業績,而伊也答應被告之請求部分,伊已經忘記了云云;旋於同次審理期日時又稱:前揭伊與被告在facebook上之交談訊息,是因被告要向伊要資料,伊以為被告係要替伊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才會給被告之個人資料云云(見105年訴字第162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則依證人游翊培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可見被告先稱被告未曾向其詢問要多辦2支門號之事情,且其也沒有授權被告辦理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在102年11月26日在facebook上向其索要個人之資料時,被告並未告訴其任何原因,其因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故被告詢問,其就告知被告其相關之個人資料;然證人游翊培嗣又改稱,前揭於102年11月26日其與被告在facebook上之交談訊息,係因被告有事要請其幫忙,其當下有同意,但因其有擔心之後會不會有事,但關於被告當時是否係請求要以其之名義多辦
2個名號,以利被告衝業績,其已經忘記了;旋又改稱,其會在facebook上給被告其個人之資料,係因其以為被告要替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致。可徵證人游翊培就其有無同意多辦2個門號乙節,先稱沒有,嗣又改稱其業已忘記了,且就其為何會於102年11月26日在facebook上告知被告其相關之個人資料,所陳情節前後迥異。
㈣而依證人游翊培前揭所陳,可知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以其之名義申辦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因時間久了,其業已忘記被告是否有請其幫忙多辦2支門號,讓被告得以衝業績,已見證人游翊培前後說詞反覆。又參之被告與證人游翊培陳稱渠2人於104年1月17日之facebook交談訊息之內容所示(見偵字卷第64頁),可知證人游翊培係詢問被告,是否有多幫其辦2個門號,若不是,其要提告偽造文書。對此,被告則覆稱,是其所申辦,且好像忘記要替證人游翊培繳費。證人游翊培聽聞後即稱,其要被遠傳公司告了怎麼辦等語。而審酌若證人游翊培確係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前開2個門號,則其向被告確認,並經被告坦認係其以證人游翊培之名義申辦該等門號之情況下,衡情證人游翊培理應指謫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之不是,然卻未見證人游翊培有何對被告使用其名義辦理門號乙事有何不滿,其反而僅係擔心遭遠傳公司提告而要如何處理而已,證人游翊培前揭之反應,已然悖於情理。再被告分別係於102年11月26日、27日以證人游翊培之名義而辦理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參照被告及證人游翊培陳稱, 係渠 2人於102年11月26日之facebook通話訊息以觀(見偵字卷第62頁、第63頁),可見被告斯時係向證人游翊培表示,其有1件事想請證人游翊培幫忙,請證人游翊培告知其之電話為何,其要打電話予證人游翊培聯繫,證人游翊培即回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旋約於3分鐘之後,被告即詢問證人游翊培之姓名、生日、戶籍地址、家裡電話、駕照號碼或健保卡號碼,證人游翊培並將前開個人資料以訊息傳送提供予被告。又證人游翊培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其認為被告要替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需,故其才會提供其個人之資料云云。然徵之前開之facebook通話內容所示,可知證人游翊培當時尚告知被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已見該門號當時業已申辦完成而由證人游翊培所持用中;另稽之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三類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所示(見105年訴字第162頁),可見該門號早於102年7月18日即已申辦完成,又豈有證人游翊培所述,於102年12月26日係因其誤認被告要替其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需,始才提供前開之個人資料,證人游翊培該等證述情節,已屬無稽。
㈤再者,被告辯稱前揭於102年11月26日以facebook與證人游翊培聯繫,並徵求證人游翊培之同意,以證人游翊培之名義申辦手機後,證人游翊培即將其身分之證件拍照後傳送予其等語明確。而證人游翊培於前開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關於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於該等申請書上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交通駕駛執照之影本,應該係被告先前替其辦理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所留存之資料云云。然參照卷內於10
2年7月18日辦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第三類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所檢附之資料係證人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可見與被告嗣後以證人游翊培名義申辦前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檢附之身分證件係有不同。若如證人游翊培所稱,被告會持有其個人證件之影本等資料,係因被告替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所留存之資料屬實,則被告嗣於同年11月26日、27日,再以證人游翊培之名義申辦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其所附之資料,亦應為證人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又豈會有所不同。是苟非係如被告所辯,其係於徵求證人游翊培之同意後,由證人游翊培傳送其個人證件照片予其,被告又豈會持有證人游翊培之駕照影本之資料。此外,被告既係於102年11月26日、27日以證人游翊培之名義申辦前開門號,亦顯與被告及證人游翊培前開於102年11月26日在facebook上聯繫之時間緊接,又被告於該次與證人游翊培聯繫時,即表明需要證人游翊培之幫忙,且請證人游翊培告知其所持用之電話為何,表示要以電話與證人游翊培聯繫,旋於約3分鐘後,證人游翊培即將其個人資料以訊息告知被告,且還詢問被告不會有事吧等語,依該等對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顯見被告係請證人游翊培幫忙,經證人游翊培同意後,然證人游翊培擔心嗣後會不會有事情,遂向被告確認。而參照證人游翊培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該等內容係被告請其幫忙,且有獲得其之同意等語明確,而證人游翊培雖證稱,其已經忘記被告係要其幫什麼忙云云。然遑論證人游翊培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以其於102年間與被告之交情,其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利被告衝業績,但前提係事後不能有發生催繳之情事等語明確(見105年訴字第162號卷第44頁背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其於105年
3月2日與證人游翊培在facebook上之通話紀錄及證人游翊培在該次通話時,傳送予被告之語音訊息之錄音檔(見105年訴字第162號卷第53頁、第54頁)。又證人游翊培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facebook之通話訊息確係其於105年3月2日與被告間之聯繫;另被告所提出之語音訊息亦係由其傳送予被告之情陳稱明確。而稽之該105年3月2日被告與證人游翊培之facebook通話訊息,可見證人游翊培詢問被告,若其改變證詞會不會有問題,因其說詞不一致。就此,被告即稱,就說因時間太久了,當下忘記了等語。旋被告又向證人游翊培表示,當時確實有跟證人游翊培說,否則證人游翊培豈會將證號、證件都提供予其。證人游翊培隨即覆稱,其先講明,若改了之後情況不利其會做揭穿之動作。被告即再回稱「可是當時我確實跟你要證件是要辦門號啊」、「我那時候也有跟你說借我衝業績之後我會幫你繳」等話語後,證人游翊培即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語音訊息並製作勘驗筆錄(見105年訴字第162號卷第46頁背面),可知證人游翊培當下係稱,其知道,其當時在電話中一定有詢問被告會不會出事,就是被告會不會不付錢之類的,如果有這樣的事,其就不會答應了,可是其答應被告了,但被告最後做出這種事。又如果其稱其知道,就無法對被告做提告之動作,其也是為了自保等語。是依證人游翊培前開語音訊中所陳之話語以觀,可見證人游翊培明確表示,當初其雖有答應被告,但因有先詢問被告會不會出事,被告會不會之後不付錢,之後其才答應被告,但被告之後卻沒有付錢。且若其表示事前有同意,就無法提告,其也是為求自保等情。而證人游翊培該等陳述之情節與被告辯稱證人游翊培確有事前同意替其衝業績之情,核屬吻合;復與被告與證人游翊培於
102年11月26日於facebook上之通話訊息中,被告請證人游翊培幫忙,證人游翊培於告知其個人之資料後,旋即詢問被告會不會有事,且被告嗣於同日及翌日即以證人游翊培之名義申辦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相關之申請書上,檢附證人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影本之情狀,亦屬相符。是認被告辯稱,其以證人游翊培之名義申辦前開之門號,係有徵求證人游翊培之同意,並經證人游翊培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照片等節,堪信屬實。是以,既證人游翊培係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前開2支行動電話,並提供其相關個人之資料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以供被告辦理,其自係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係有擅自冒用且未經證人游翊培之許可,冒簽其署名而辦理前揭門號,並因而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證人游翊培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