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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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 黃常義 特別代理人 詹蕙萍 社工員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詹蕙萍社工員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無意思能力,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並無法到庭辯論。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函詢被告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結果略以:被告因罹患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及表達己意,已經該局安置於長安護理之家,故該局同意為被告指派詹蕙萍社工員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局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中市社工字第一○五○○五九八二九號函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詹蕙萍社工員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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