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靜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靜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4年10月30日之前。雖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6日、102│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0日、102│││年1月27日││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2089號│208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09號│609號│609號││├──────────┴──────────┴──────────┤││編號1至8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3日│102年5月3日│102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330號│33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655│105年度簡字第24號│104年度簡字第2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月18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09號│609號│609號││├──────────┴──────────┴──────────┤││編號1至8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12月9日│104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聲請書誤載為│330號│2847號、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速偵字││第29190號│││573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4號(│105年度簡字第2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0││││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號││││桃簡字第16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5日(聲請│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1日││││書誤載為104年12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4月8日(聲請│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8日│││確定日期│書誤載為105年1月18││││││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6855│││609號│609號│號││├──────────┴──────────┼──────────┤││編號1至8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編號9至10經臺灣新北│││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6日上午10│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30日│││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2847號、104年度偵字│19657、21107號│19657、21107號│││第2919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0│105年度易字第235號│105年度易字第23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855│署105年度執字第6847│署105年度執字第6848│││號│號│號││├──────────┼──────────┴──────────┤││編號9至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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