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輝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輝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輝煌因偽造文書等數罪,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278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輝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共2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10.08│105.03.01至105.03.28│104.06.09│├────────┼───────────┼───────────┼───────────┤│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367號│8977號│6617號等│├─┬──────┼───────────┼───────────┼───────────┤│最│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106年度訴字第10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6.23│106.05.26│107.05.29│├─┼──────┼───────────┼───────────┼───────────┤│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106年度訴字第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7.18│106.05.26│107.08.09│││││(協商判決)││├─┴──────┼───────────┴───────────┼───────────┤│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278號(附表編號1至2經│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136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