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棟澤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棟澤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豐街20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因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設有,予以更正)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因患敗血症血壓過低而導致身體不適致難以控制車輛之情形下(尚未致其意識狀態受影響)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有行人 張明華 在其同向右前方行走於該路旁。葉棟澤竟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出車道邊線,所駕車輛之右前後照鏡自後撞及張明華身體左後方,致張明華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疑似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詎葉棟澤肇事後,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有致他人受傷之情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張明華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反萌逃匿之意,駕駛車輛逃逸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葉棟澤(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53頁背面,原審卷第60、80、174、213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告訴人張明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至3、39至40頁,原審卷第122至1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之現場照片及車禍受損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6至20頁)。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6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70917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3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至58頁)。而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疑似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6年11月
6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及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身體不適操控能力不佳時,貿然開車行駛,而不慎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走於該路旁之告訴人,以致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因敗血症發作而致血壓過低,才導致身體不適,致駛出路面邊線擦撞告訴人,我意識不清根本不知肇事,更不知有人因此受傷,我用正常速度離開現場,並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又稱何況我當天到達工地後,工頭要我在旁邊坐著休息,我斷斷續續的工作,直到下午5點下班,隔天(7日),其又在家昏睡一日,再隔天(8日),有人見狀不對,才帶我去基隆醫院急診,立刻住進加護病房,我才知道自己已經得到肺炎、敗血症和急性呼吸衰竭,又轉診到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直到12月15日才出院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於案發當時,是駕駛上班途中
,自案發地點至海科館後面之工地,途中須經2個路口,行車時間大約10分鐘,我駕車到工地後,工頭有要我在旁邊休息,斷斷續續的上班,直到當天下午5時許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157頁),另據證人即員警 吳函祐 於原審證稱:肇事地點是在新豐街,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繼續往前開,下個路口為新豐街與觀海街路口,車輛往右轉入到觀海街,到調和街口時左轉進調和街直走,再到北寧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此核與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①被告之白色車輛壓邊線行駛,直到斑馬線前疑似遇到障礙物,被告即將車輛回正至車道上繼續向前右彎行駛(見原審卷第94頁)。②被告於新豐街209號肇事後,繼續行駛並右轉觀海街,再繼續行駛並左轉調和街,並往北寧路方向行駛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大抵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吳函祐警員之職務報告
1紙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4、107、131頁)。綜上,足認被告案發當日之行車狀態,於靠右壓邊線行駛遇障礙物時,尚知回正到正常車道上,且除於肇事之前有壓線行駛外,於肇事之前後過程中,未見有再發生任何事故,亦無不正常行駛之狀態。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縱然身體不適,導致操控能力受影響而偶有壓線行駛之狀況,於感知有異狀時,尚得以將車輛導正駛回正常車道,並為較高難度之左右轉彎,此等為須投注以高度注意力、手眼協調且輔助右腳踩踏煞車相互配合及精細之駕駛動作,被告既可順利執行,已難認其意識狀態有何異狀。再佐以被告於事發後,可以安然駕駛車輛約10分鐘順利抵達工作地點,且得斷斷續續完成工作,直至同日下午5時正常下班等客觀情事觀之,實難認被告之意識狀態有何其所稱受疾病影響而呈現昏厥不清之狀態。
⑶本案被告固以2天後,其確實遭醫院診斷出敗血症,而回
溯主張其於案發之際因受敗血症之影響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惟查:經原審函詢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關於被告於案發2天後之於106年11月8日入院就診之意識狀態,經該院函覆以: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急診入院時意識清楚,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8月22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5985號函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是可知被告於病情加劇之2天後,因身體不適而緊急入院治療時之意識尚稱清楚,自難推論被告於2日前之案發時,有因其所稱因病發而有致其意識不清等情形,是被告稱於案發當日因敗血症發作致血壓過低,意識不清,根本不知肇事云云,無法採信。
⑷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車輛肇事後
,我看到被告車輛感覺是要在其前方之路邊約4至5公尺處停下來,約1、2秒,我以為被告要下車處理,但實際上沒有停下來,竟逕行駛離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124頁)。是依告訴人之前後所述,雖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停車之後再開之情形,然被告於肇事後確有明顯減速並靠邊行駛之事實。另觀諸原審勘驗本案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監視畫面一開始,被告之車輛右後照鏡是正常打開狀態,惟車輛行進到畫面中段時,該後視鏡已經收折回來;在該車輛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對向人行道上之行人有忽然轉身回頭觀望駐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又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於案發當時,被告僅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無其他事故或自撞之跡證;佐以告訴人所受下背部挫傷、疑似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勢,堪認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一般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之高度相符,足稽被告駕駛車輛右前後照鏡收折之現象,係因肇事車輛撞及告訴人所致。再衡之車輛右前車頭處之視野,乃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中,直接目視所及之範圍,且車輛之左右後照鏡,亦為駕駛過程中賴以作為探查後方來車之重要配備,稍有異狀,當可輕易覺察。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肇事時,對向人行道上之行人有忽然轉身回頭觀望駐足之情,足見案發當時因撞擊發出之聲響非微,被告已難諉為不知,且因右前後照鏡之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應產生相當之震動,被告於案發時既難謂有意識不清之現象,詳述如前,則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就所駕車輛之右前後照鏡處撞擊告訴人一事,應為知情。
⑸至被告固辯稱其係以正常速度離開,並無一般肇逃加速行
駛等情。然並非所有肇逃之案例,均必有加速逃離之狀況,首應辨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確已因病影響其對車輛操控之安全性,故可見其有靠右壓邊線行駛,甚至駛出車道邊線撞擊路旁行走之告訴人等異常駕駛之行為,則縱其已察覺肇事,是否得有能力為加速逃離現場之舉動,已非無疑,是被告就此所辯,實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2、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後照鏡過失撞擊同向於路邊行走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自認且為不爭之事實;又依被告案發前後駕駛車輛之行駛狀態、案發後得正常駕駛車輛抵達工作地點,當日雖間斷但仍得持續工作至平日下班時間等情觀之,誠難認被告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於2日後固有病情加遽之敗血症等病癥,然其意識清楚,實難遽為被告於2日前之案發時,有其所辯稱意識不清之認定;本案既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被告對於其所駕車輛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竟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駛離現場,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逃逸行為,灼然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有關業務傷害之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比較,然於結果並無二致,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疑似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已如前所述,尚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告訴人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51分許,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被告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6萬元,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告訴人1萬5千元,業經記明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107年10月12日審理前,又付兩個月之每月8千元,總共已經支付3萬1千元。嗣因被告於10
7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6月,才無法繼續支付和解款項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8年8月7日、8日將餘款2萬9千元給付完畢),除經被告和告訴人供明外(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1份存卷可考等情(見原審卷第165頁)。何況,肇事逃逸罪之逃逸與否,常在一念之間,屬於一時衝動而犯罪,並非預謀犯罪;惟其道德上難以令人忍受,法律之非難性較高;然而,本件之告訴人並未至重傷;被告之逃逸,是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為之等情,分別就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敘明「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刑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上開各該刑度,顯然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車禍之重大過失犯」,卻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輕刑,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2、肇事逃逸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卻未審酌被告自始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且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就診時間為106年11月8日,與本件事發之日即同年月6日已相隔2日,何以足以認定被告於事發之時確有身體不適情形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且有濫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虞,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及其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應為正常等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2、更況,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參酌司法院所建構「過失傷害罪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刑度統計表,平均刑度拘役部分為39日、有期徒刑部分為2.9月,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清償完畢,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尚無顯然輕判之情;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告訴人傷勢非重,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且告訴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理由已詳述如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參酌司法院所建構「肇事逃逸罪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刑度統計表,其中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4月等,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無顯然輕判之情。
3、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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