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冠瑩
黃聖雯 被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被告 黃再發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 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日邀同被告張麗郁、黃再發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於108年6月6日到期時起未依約攤還本金,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20,48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尚欠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01│1,420,000元│108年2月19日至│1,079,312元│108年6月3日│2.87%│自108年7月││││108年6月6日││││4日起,逾│├──┼──────┼───────┼──────┤├────┤期在6個月││02│1,470,000元│108年2月27日至│1,119,529元││2.87%│以內者,按││││108年6月6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03│2,260,000元│108年4月23日至│1,722,958元││2.87%│過6個月者││││108年8月15日││││,按左列利│├──┼──────┼───────┼──────┤├────┤率20%計付││04│5,000,000元│104年11月5日至│1,198,688元││2.795%│││││109年11月5日│││││├──┼──────┼───────┼──────┼──────┴────┴─────┤│合計│10,150,000元││5,120,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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