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新臺幣伍拾參元及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翻拍畫面」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記錄,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現金53元及行車紀錄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48號被告簡嘉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宜蘭縣○○鄉○○○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後竹圍街口處,見 許義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不詳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3元現金及行車紀錄器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義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光碟檔案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簡嘉賢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簡嘉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3元現金及行車紀錄器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