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棟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棟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棟澤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