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儒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且距今已逾四年以上,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謝騏戎 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證件、信用卡則專屬被害人信用交易及個人或車輛身分證明,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被告蔡瑋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蔡瑋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上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謝騏戎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箱未關閉,趁謝騏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騏戎放置在該機車車箱內之COACH皮包1個(內有謝騏戎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兆豐銀行信用卡、上開機車之行照各1張)得手,嗣於108年10月3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起出謝騏戎所有COACH皮包1個(內有謝騏戎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騏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謝騏戎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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