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文輔佐人徐新戶扶助律師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徐偉文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廿日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一0七年三月廿日下午二時廿五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七樓找友人 林亭秀 ,於電梯至八樓,見該住戶大門未關,即逕行步入,見屋內無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順手竊取 吳宜璇 所有之平板電腦及手機各一,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並扣得遭竊之平板電腦及手機,發還予吳宜璇。
二、證據:
1、被告徐偉文之自白。
2、被害人吳宜璇之指訴及證人即友人林亭秀、大樓管理員 簡清誠 之證述。
3、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一件、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5、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於一0三年一月廿日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因精神疾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日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因重鬱病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於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五月十八日住院治療,此有被告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警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又被告稱其按錯樓層,見門未關,好奇入內,行止已與常人有異,其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竊取平板電腦及手機復未變賣,則辯護人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有減低情形,即非不可採,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控制力不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身罹患精神疾病,本案因按錯樓層,見門未關,好奇入內,見無人徒手竊取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竊平板電腦及手機各一之數量、價值犯罪結果;犯後均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至扣案竊得之平板電腦及手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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