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曾慶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873號、95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1住處門口,因庚○○酒後欲見其弟丙○○,惟丙○○不欲與庚○○見面,且庚○○在門口吼叫、喘門,引起丁○○之不滿,遂由丁○○前去應門。詎丁○○明知庚○○已酒醉而步履不穩,且依客觀情形可預見,該門口前的走道空間狹窄,如以推鐵門之方式撞擊已酒醉之庚○○,庚○○有因而遭鐵門撞擊頭部及倒地撞擊地面之可能,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屬一般人在該客觀情狀所能預見之事實,亦為丁○○客觀上所能預見。惟丁○○思慮未周,為維護其住家安寧而不滿庚○○在門口大吼大叫並用腳踹門之行徑,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主觀上認以其施力之程度拉扯鐵門撞擊庚○○及致其跌倒,應不致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即主觀上對重傷害之結果無預見,仍與強欲進門且已酒醉之庚○○拉扯鐵門,以推鐵門之方式撞擊庚○○之左側頭部、下巴,並致庚○○跌倒在地,右側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及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右顱內出血等傷害。
屋內之丙○○聞聲外出查看,發現庚○○仰躺在地,即上樓向該大樓之管理員 周明理 表示:有醉漢倒在門口,請周明理處理等語,並撥打119請求救護。嗣丁○○、丙○○合力將庚○○抬至該大樓門口,旋即離開。庚○○雖經送醫急救,仍呈神智喪失、無自主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嗣經庚○○之妻 洪淑偵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之妻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件員警職務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如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依同法第159條之3、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係於審判外聽聞原陳述者丙○○所為陳述,而原陳述人丙○○業已到庭為證述,且被告就證人甲○○之陳述主張「傳聞證據」,則證人甲○○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所為陳述為狹義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伯父(按指被告)好像沒有碰到那個男生…」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此部分之陳述為證人戊○○個人推測之詞,且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戊○○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戊○○(除前項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之陳述)、丙○○、周明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周明理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31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庚○○,也沒有推被害人,被害人平時有酗酒的習慣,曾經因為喝醉酒,伊還開車送被害人回家,伊不可能打被害人。伊當天並沒有因為開門或關門而推倒被害人,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倒在門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庚○○於97年7月1日22時許至你住處為何事?)他說要找我弟弟丙○○。當時他先踹門說要找丙○○,因為我弟弟不想跟他碰面,便叫他兒子戊○○向庚○○表示他爸爸不在家,前後共二次,但是庚○○不放棄仍然繼續用腳踹門大聲叫罵,因我怕會吵到大樓住戶便出面制止,他再度表示要找丙○○,我還是跟他說丙○○不在,他推了我一把硬要闖進我家裡面,我便阻擋他進入我家,倆人互相拉扯我家的鐵門,我順利關上鐵門進入屋內,過了一會兒發現都沒有聲音,出外查看才發現庚○○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丙○○、戊○○及我在家,庚○○在外面叫 阿洲 ,我不理他,因為他整天都喝酒,丙○○叫戊○○去說爸爸不在家,後來丙○○就跑回房間,但庚○○一直踹門及大喊阿洲,後來戊○○又跟庚○○說爸爸不在家,但是庚○○仍然一直踹門,我想說這樣不行,我就去開門跟庚○○說你找阿洲做什麼,他不在家,他就說他要進來屋內,我說不要,後來我講完,他硬要進來,我就把門關起來。我當時是把外面的鐵門開一個縫跟他講話,他拉我的門硬要進來,我不給他進來,我就關門,之後關門進客廳,後來沒聽到聲音,我又起來出去看,發現庚○○倒在樓梯門口,頭朝下樓的階梯,我就看到他沒聲音,我就跟丙○○說去找管理員並叫救護車。(問:庚○○跟你對話多久?)約7、8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於審判中供稱:「(審判長問:被害人在你家二樓大門口吵鬧多久的時間?)被害人在大門口咆哮、踢鐵門大約5-10分鐘,丙○○就先叫戊○○去騙被害人說丙○○不在家,被害人繼續鬧2-3分鐘,丙○○再次叫戊○○去跟被害人說丙○○不在家,戊○○是隔著鐵門及廳門告訴被害人的,這時被害人仍然繼續在門外鬧、罵髒話,我覺得被害人這樣的行為會影響到社區的安寧,所以這時我才去詢問被害人為何要找丙○○,但被害人都語無倫次,沒有辦法與我對答,被害人只是一直要進到我的屋內我不讓被害人進入,被害人與我對話大約3分鐘左右我才把鐵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庚○○於97年7月1日22時許至你住處為何事?)他來找我的目的我不清楚,但是他一直在我家門口叫我的名字要找我,我交代我兒子去開啟第一道門(按丙○○家中到門外有二道門)向他表示我不在家並且進入房間,但是他不願意離去,繼續踹門,這時我聽到我哥哥丁○○大聲向庚○○斥責說我們已經跟你說我弟弟不在家了你還要亂,接下來發生的事我因為不想理會,於是就沒多注意他們的對話。(問:你何時發現庚○○?)我聽到我家大門關起來的聲音,於是走出房間打開大門想了解情形,就看到庚○○躺在我家門口。(問:你發現庚○○躺在你家門口時有無受傷或身上有血跡?)他頭部好像有血跡,身上沒有其他外傷。(問:你發現庚○○後作何處置?)我有向我哥哥丁○○表示庚○○躺在家門口並且直接去找管理員,找完管理員下樓時看見我哥哥丁○○扶庚○○下樓,我回家打119叫救護車,打完電話陪我哥哥一起下樓,我哥哥一人攙扶庚○○到大樓大門,我則幫忙拿庚○○的手機跟帽子。」等語(見警卷第7-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7月1日庚○○有無去找你?)有。晚上我跟戊○○及丁○○在家裡泡茶,庚○○一直敲門,並喊我的名字,我叫戊○○去說爸爸不在,講了3次,然後庚○○一直踹鐵門,我就進去房間,我哥丁○○就出去跟他說阿洲不在家,你聽不懂喔,後來我就聽鐵門扣一聲,我就出來了,看到庚○○躺在鐵門外,當時鐵門是關著,丁○○在門內。(問:庚○○如何躺?)頭朝向階梯方向,我緊張去7樓找管理員,管理員在洗澡,我就打119,說這裡有一個喝酒的倒在這裡,就交給管理員處理了。(問有無去查看庚○○的情況?)沒有,我看到他流血,當時庚○○仰躺,我有看到他頭部流血…。(問:事後如何處理?)丁○○用雙手提庚○○的雙臂,我拿庚○○的手機及帽子走下樓梯,放在大門口等救護車,我就上樓了,這時管理員已經下來了管理員有看到我,我跟丁○○就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4-67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與警偵訊所述大致相同,並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去跟庚○○講話時,到底講了什麼話?)我只聽到被告說『阿洲不在家,你不會聽嗎?』,然後我有聽到開門的聲音。(審判長問:被告說完這句話後,庚○○有無繼續再踹門或大聲吵鬧?)沒有,但是有聽到關門的聲音。」。又略證稱,之後沒有聽到被告與庚○○有爭吵的聲音,或庚○○硬是要闖入家裡,被告再阻擋的聲音,或被告與庚○○互相拉扯鐵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92頁)。
(三)被害人庚○○於97年7月1日22時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2時8分許),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頭載棒球帽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找丙○○,其隨著大樓住戶進入門廳,並在門廳內走來走去,自言自語、比手畫腳,且有抽菸動作,隨即進入大樓內。而後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顯示22時21分許,被告將庚○○拖行至大樓門廳,此時被害人頭上未載棒球帽,被告放下被害人,自行開啟大門後,將庚○○拖至門外監視器範圍外,但庚○○右腳下半部仍在監視畫面內等情,有案發現場管理室監視光碟翻拍畫面9張(見警卷第33-34頁)及監視光碟1片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嗣庚○○自行起身搖搖晃晃腳步不穩的沿建成路639號騎樓走到637巷,走了約50公尺之後以手撐在637巷的路燈處,經管理員周明理告知據報前往救護之救護人員指明庚○○所在位置後,救護人員前往救護庚○○,當時救護人員將庚○○頭上帽子取下後,庚○○頭上有傷,但沒有明顯的流血,並表示很痛苦的樣子等情,業經證人周明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核退字第2026號卷第6-8頁、偵卷第12頁)。
(四)核上開事證可知庚○○酒後前往找丙○○,但因丙○○不欲與庚○○見面,乃由其子戊○○前往告知庚○○丙○○不在家,但庚○○仍不退去,在門口大吼大叫並用腳踹門,而後被告出去應門,被告打開鐵門與庚○○對談,並互相拉扯鐵門,而後被告將鐵門關上後,庚○○即受傷仰躺在門口等情堪予認定。
(五)被害人庚○○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臚內出血、左顳部頭皮挫傷及撕裂傷、下巴挫擦傷等傷害,其中頭皮撕裂傷有7公分,且就醫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4mg/dl,有澄清綜合醫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8年7月17日澄高字第980307號函所附之庚○○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71頁)。而庚○○所受之臚內出血傷害,係外力造成,並非自發性出血,與高血壓、血管異常無關,何種外力無法判斷,出血時間乃急性出血,數小時之內,與之前95年之受傷無直接關係。有澄清醫院98年9月10日澄高字第9803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以庚○○所受傷害情形觀之,足認其左側頭部、下巴撞擊堅硬物體而致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害,並因受此撞擊而倒地,以致右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臚內出血之傷害。且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害係於被告丁○○關上鐵門前,在拉扯鐵門之際所發生,是被害人庚○○所受傷害係因與被告拉扯鐵門時遭被告以鐵門撞擊而後倒地所致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丁○○上開辯解未以鐵門撞擊或推倒被害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究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庚○○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臚內出血、左顳部頭皮挫傷及撕裂傷、下巴挫擦傷等傷害,經送澄清醫院急救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5等情,有澄清醫院98年度1月8日澄高字第98001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59頁);於97年7月5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當時庚○○因外傷性腦內出血由澄清醫院轉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護醫院時,即呈植物人狀態,經6個月以上治療並未回復神智。最後一次門診為98年2月23日仍無自主意識,故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3日院管檔字第0980000786號函所附之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故被害人庚○○自受傷後,經6個月以上之治療迄今仍未回復神智,呈無意識狀態,顯見從現在所有之事實基礎及一般醫療水準上而論,如謂其神智、意識可以恢復,實係難以期待,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七)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致重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丁○○與被害人庚○○並無嫌隙夙怨,難認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動機。又本案係庚○○酒後前往被告丁○○住處找丙○○,在門口大吼大叫並用腳踹門,,而引起被告之不滿,而出去應門,與庚○○發生拉扯鐵門之際,以推鐵門之方式撞擊庚○○,致庚○○遭鐵門撞擊而倒地,並於庚○○倒地後,即關上鐵門,足見其意不在使庚○○因此受到身體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庚○○因此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此應在被告本來傷害犯意之外,亦非其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則被告等初雖無重傷害之犯意,但明知庚○○已酒醉而步履不穩,而依客觀情形可預見,該門口前的走道空間狹窄,如以推鐵門方式撞擊已酒醉之庚○○,庚○○有因遭鐵門撞擊頭部及倒地撞擊地面之可能,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屬一般人在該客觀情狀所能預見之事實,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因被告主觀上未預期發生上開結果,竟與強欲進門已酒醉之庚○○拉扯鐵門,以推鐵門之方式撞擊庚○○之頭部,致並庚○○跌倒在地,造成庚○○之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上開重傷害,自屬傷害人之身體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八)另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將被害人拖行至大樓門廳外,且叫證人丙○○撥打119報案。而丙○○報案時陳稱:在臺中市○○街○巷○○號處,有1位民眾酒醉路倒,需救護車等語,有臺中市消防局98年6月19日消指字第0980008084號函在卷可參。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害若與被告所為無關,則自無於報案時謊稱被害人係酒醉路倒,更無須將被害人由2樓搬移至大樓門廳外之必要,是被告所舉益證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873號、95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乃被害人庚○○酒後前往被告住處大吼大叫並喘門,擾亂住家安寧,且經多次勸無效,被告為維護其住家之安寧始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如處以最低之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宕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僅因為維護住家安寧,阻擋被害人進門,而以鐵門撞擊被害人之方法施暴,施用暴力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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