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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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游韻芳 訴訟代理人 洪純斐 被上訴人 楊又羲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陳奕豪 律師 蘇淯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純斐為母女關係,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洪純斐因涉嫌毀損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通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訴外人 曾富達 於民國109年4月18日,率同員警訴外人 謝長達 、被上訴人前往系爭住所,欲逮捕遭通緝之洪純斐時,上訴人亦在現場,被上訴人對洪純斐進行逮捕而對其上警銬之際,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徒手推撞左手背而涉犯妨害公務罪,被上訴人依現行犯逮捕上訴人,於逮捕上訴人之過程故意致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上訴人因而暈厥並受有雙膝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並支出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醫療費用900元,合計1,950元,又被上訴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撞其左手背致其受有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並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7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767號(上訴審案號為11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下合稱系爭刑案,若單獨提及該一審或二審刑事案件,則以767號案件及683號案件稱之)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提起傷害刑事告訴乃誣告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01,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9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曾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罪而逮捕上訴人等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當時是全身癱軟,被上訴人抓著上訴人的手並輕輕地將上訴人的頭及身體放置在地面上,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逮捕洪純斐之當下,確有伸手推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此舉可能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本院767號案件判決固就上訴人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係本院刑事庭認定不能單憑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構成傷害罪,惟實際上被上訴人於逮捕上訴人後旋即前往大東醫院就醫,被上訴人僅因不願意再耗費出庭之時間才沒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相關陳述及證據外,並補稱:被上訴人確實捏造上訴人有推撞被上訴人使其受有系爭B傷勢之事實,進而以此非法逮捕上訴人,誣告上訴人傷害與妨害公務。對於系爭刑案仍判決上訴人妨害公務之罪刑,上訴人已經提起再審,系爭刑案之認定顯有錯誤。並請求法院調閱當日被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攝影畫面之91張截圖及系爭刑案中警卷所附之7張彩色照片截圖之原始檔案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950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不滿被上訴人持手銬欲逮捕洪純斐,即以徒手推撞被上訴人手部之方式妨礙公務執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系爭刑案判處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確定,後上訴人對系爭刑案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下稱101號案件)裁定駁回其再審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101號案件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7至33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案卷證及101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顯見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對其施以強暴推撞等行為,縱算系爭刑案認定被上訴人所遭受之系爭B傷勢無法證明確實係由上訴人妨害公務之犯行所造成,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捏造完全不存在之事實據此誣告上訴人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⒉復據本院於112年3月2日當庭勘驗109年4月18日執行逮捕洪純
斐勤務當日被上訴人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FILE0076)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卷一第266頁)可知,當身著黃色上衣之女子(即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且肩膀微微抖動後,畫面即呈現劇烈搖晃,搖晃後拍攝者(即被上訴人)則遠離黃色上衣之女子,並大喊稱:「你動什麼手啦」等語,要與一般人遭推撞後之自然反應無違。而該影像光碟檔案,經683號刑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擷取FILE0076檔案畫面右下方顯示影片時間18/04/202013:41:04之播放畫面,共89幀畫格,該視訊檔案錄製規格為每秒29.97畫格,正常錄製情形下每秒可擷取約30幀畫格。經檢視上述時間逐格畫面內容,畫面中人物動作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之跡象,亦未發現畫面右下方數字、或數字周邊畫面有任何修飾塗抹痕跡等變造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3日函在卷足參(683號刑案卷第327至328頁)。是該密錄器影像光碟並無有遭偽造變造等情,應可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證據。另參被上訴人於767號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上揭時地逮捕通緝犯洪純斐,在逮捕洪純斐之過程中,因被告(即上訴人)看到洪純斐被上銬情緒激動,就突然來推撞我的左手,讓我踉蹌差點跌倒等語(767號刑案卷第109、111、133至134頁),謝長達則於767號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逮捕洪純斐時,洪純斐情緒較激動,被告(即上訴人)說不要給洪純斐上銬,之後便親眼看到被告推撞楊又羲(即被上訴人)之手部等語(767號刑案卷第8
9、97至99頁),並核以上訴人與洪純斐間為母女至親關係,應認上訴人於洪純斐遭逮捕時,情緒係相當激動,且並不願意當時執勤之員警以手銬作為逮捕洪純斐之器具,是上訴人因出於一時義憤而有推撞被上訴人之舉止,亦與常情無違。再參大東醫院109年10月20日(109)大東醫政字第111號函暨被上訴人就診病歷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33至339頁)所示,被上訴人亦確實有於當日因左手挫傷瘀腫(即系爭B傷勢)而至大東醫院就診。是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執行職務遭上訴人推撞後,認為左手有疼痛反應從而赴醫就診,並無有故意誣告上訴人傷害等情,應非虛罔,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捏造事實進而誣告上訴人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存在。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被上訴人所配戴密錄
器影像畫面(即前開FILE0076檔案)經逐格播放後共製作成91幀畫格(下稱系爭畫格),只要勘驗此部分之畫格即可得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勤務當時並未有推撞被上訴人之行為,反而是被上訴人推撞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確屬誣告上訴人等情。經本院核閱101號刑案中所附之系爭畫格(101號刑案卷第79至94【編號28-59】、185至301頁【編號1-27、60-91】),並核以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於畫格照片編號65之前,畫面並無明顯之抖動,係於畫格照片編號65之後,畫面才出現抖動,然此部分並未有拍攝到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推上訴人之畫面。復如前述,上訴人之所以走向被上訴人之方向,目的係要制止被上訴人對洪純斐上手銬,是衡諸常情,既然上訴人目的係為阻止被上訴人為相關執行職務之舉措,而密錄器畫面亦係在上訴人出現於螢幕時,始產生抖動、不穩之情狀,應係上訴人推撞被上訴人並阻止其執行職務所致,如當時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身體接觸,被上訴人在未遭受外力之下,其隨身攜帶之密錄器畫面,應不至於因身體移動或重心不穩而呈現抖動、不穩現象,被上訴人亦不至於此時表示:「妳動什麼手啦」等語。故由此客觀情狀以觀,實難認係被上訴人出手推擠上訴人。又上訴人固以系爭畫格中編號75至79主張係被上訴人先動手推撞上訴人,惟此部分均係上訴人以自身之臆測將編號75至79之畫格另以手繪之方式加以補充所得出之結論,實難認可作為被上訴人有出手推撞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誣告係上訴人推撞使其不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再能提出其他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證明確實係被上訴人出手推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推撞被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參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在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前開證據而對上訴
人涉犯傷害罪嫌具有合理懷疑,始提起刑事告訴,尚非毫無依據,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屬於憲法第16條規定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無法遽推論被上訴人係誣告而認有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健康權之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侵害健康權之主張所持之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又上訴人雖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於以妨害公務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中,故意致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上訴人因而暈厥並受有系爭A傷勢之事實,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暈厥,原因待查」等語;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則記載「患者於109年4月18日10時53分至本院急診治療,至109年4月18日13時00分離院,宜藥物治療,休養三日及門診複查」等語(下稱第1份診斷證明書),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頁),惟第1份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上訴人暈厥之原因為何,亦無診斷出上訴人頭部受有明顯外傷,是上訴人暈厥是否因外力敲擊頭部,已有疑義,難認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雙膝挫傷」等語;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⒈於109年4月18日21時49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等語(下稱第2份診斷證明書),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5頁),惟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時間為109年4月18日21時49分,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逮捕上訴人,已距離至少10小時,倘若上訴人於上開逮捕過程確受有系爭A傷勢,理應會記載在第1份診斷證明書上。況且依第1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13時00分離院等語,上訴人既可自行離院,顯見上訴人於斯時意識已清醒,倘若上訴人於上開逮捕過程確有受系爭A傷勢,上訴人於離院前勢必會因此感到疼痛而要求治療,並保全相關證據,然上訴人卻全然未為,故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勢是否係被上訴人逮捕上訴人過程中所致,尚有疑義。且參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逮捕之現場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33至72頁)以觀,亦未見有被上訴人於執行勤務時有激烈拖行上訴人之不當舉止,要難逕認系爭A傷勢與被上訴人之逮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健康
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健康權而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9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勘驗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隨身碟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將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等情,惟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至72頁),故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閱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431200號案卷第6至8頁(下稱警卷)7張密錄器翻拍照片之原始檔、勘驗系爭畫格及以自身所有之科技設備慢速逐格勘驗被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錄影光碟以證明確實係被上訴人推撞上訴人,並非係上訴人推撞被上訴人等情,惟本院已調取101號刑案卷證,而上訴人亦已經由聲請閱覽此部分卷證取得系爭畫格資料,且本院亦已另行勘驗被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影像,並將系爭畫格與附件勘驗結果互核參照,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行勘驗系爭畫格、調取警卷7張密錄器翻拍照片之原始檔及聲請再以自行預備之科技設備另行逐格播放勘驗等情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足使本院認為本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件:
受命法官諭知本日進行勘驗程序勘驗標的為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案件所附光碟(名稱為現場執勤,密錄器)其中檔名為「FILE0076」之檔案(該影像檔案為本案被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一、勘驗標的:1、時間:18/04/2020下午1時41分許(此為檔案之儲存時間,並非本件事發時間)2、影片總長度:13秒二、勘驗內容:畫面中間出現一名男性員警(下稱A男)及一名身著灰色白條紋上衣之女性(下稱B女),A男並用左手抓住B女之上衣衣袖處,兩人並激烈交談,後畫面右側出現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性,後左下方出現一隻手,身穿黃色上衣之女子(即本件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肩膀微微抖動。之後畫面劇烈搖晃,搖晃後拍攝者遠離黃色上衣之女子,並大喊「你動什麼手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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