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附民原告 林沛瑩 附民被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志文所犯之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林沛瑩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程序性駁回判決,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