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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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良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正良與王○○、楊○○均係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廈(下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彭○○則於109年間擔任負責○○大廈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副理。王正良受王○○委託出席109年12月19日召開之○○大廈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日由○○公司員工桑○○負責處理報到及選票領取事宜,因桑○○將○○大廈○○街00號「11樓之5」住戶李○○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住址誤看為王○○居住之「11樓之15」,又因李○○當天係委託楊○○出席會議,並經楊○○將委託書及印章交由桑○○處理,致桑○○將系爭會議出席名冊(簽到簿)上戶別「○○街00號11樓之15」住戶姓名「王○○」劃掉,另行書寫「李○○」,並在簽章欄位上蓋上「楊○○」之印文。嗣王正良欲領取王○○之選票時發現前情,經彭○○、桑○○查證後立即更正,將前揭簽到簿上另行書寫之「李○○」及「楊○○」印文塗掉,讓王正良在簽到簿上戶別「○○街00號11樓之15」之簽章欄簽名並領取王○○選票,代表王○○順利執行投票權利。王正良明知經更正後已領取王○○之選票並代為行使投票權利,竟意圖使楊○○、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隱匿其於系爭會議實際上已領取王○○的選票並代為行使投票權之事實,向王○○謊稱楊○○領走王○○的選票並投票云云,利用不知情之王○○授權王正良於110年1月28日,以王○○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楊○○領取王○○之選票並以王○○名義在系爭會議上行使表決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彭○○違背任務將王○○選票交予楊○○行使,涉犯背信罪嫌(下稱前案)。嗣上開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等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彭○○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王正良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及彭○○、證人王○○及桑○○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176頁、第32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系爭會議發現選票遭領走時,經當場反應後已領取王○○之選票,並代表王○○順利投票,然事後僅告知王○○其選票遭楊○○領走,並與王○○一同找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委任律師之費用由自己支付,證據亦由自己提供予律師,於110年1月28日以王○○之名義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前案之刑事告訴,而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王○○聽我轉述領票的情形之後,她第一句話就說一定要告他,後來也是王○○約我去律師事務所,因為投票那天我在現場,所以是由我將系爭會議上發生的情況講給律師聽,王○○聽完之後口頭上同意提告,我照她的意思去做,後來她忘了付錢給律師,就由我代墊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委任律師費用,而且投票那天是經過我抗議之後才拿到選票,我覺得楊○○他們是故意的,王○○的權益已經被侵害了,而且我不是前案的告訴人,不構成誣告罪云云。辯護人則以:王正良認為楊○○等人是故意多領選票,他才會質疑有人盜領王○○的選票,並將投票當日發生之情形告知王○○,而王○○亦稱在被告代為領取選票且順利投票後,她仍然認為這件事情一樣要告,足見被告並未捏造任何事實,而王○○於前案自主決定提告,被告並未利用不知情之王○○提告,被告並不構成誣告罪之正犯或間接正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受王○○委託出席系爭會議,當日因桑○○將居住○○○○○○○街
00號「11樓之5」住戶李○○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地址誤看為「11樓之15」,又因李○○當天係委託楊○○出席會議,並經楊○○將委託書及印章交由桑○○處理,致桑○○將系爭會議出席名冊上戶別「○○街00號11樓之15」住戶姓名「王○○」劃掉,另行書寫「李○○」,並在簽章欄位蓋上「楊○○」之印文,嗣被告欲領取王○○之選票時發現前情,經彭○○、桑○○查證後更正,將前揭簽到簿上另行書寫之「李○○」及「楊○○」印文塗掉,讓被告在簽到簿上戶別「○○街00號11樓之15」之簽章欄簽名並領取王○○選票,代表王○○順利執行投票權利,事後被告告知王○○其選票遭楊○○領走云云,與王○○一同找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委任律師之費用由被告支付,證據亦由被告提供予律師,於110年1月28日以王○○之名義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前案之刑事告訴,前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一卷第63至68頁,他二卷第29至33頁,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王○○、楊○○、彭○○、桑○○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85至195頁、第199至209頁、第211至216頁、第218至211頁、第227至228頁、第243至246頁、第248至253頁、第262至264頁),並有王○○之110年1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日偵查報告、系爭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王○○及李○○於系爭會議之委託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他一卷第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55至56頁、第69頁、第95至96頁、第107頁、第127至133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會議之選票純屬誤領,並非告訴人2人蓄意不讓王○○行使投票權:
⒈楊○○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當天是○○公司的人負責查證委託
書還有簽到簿的簽名,我只是拿委託書跟印章去換選票而已,我不負責處理簽到簿上面的蓋章,在「王○○」旁邊蓋章的人不是我,那一樣是○○公司處理的,我一開始只有蓋章到領錯的那張,也就是○○街00號11樓之15那張,對的那張(亦即○○街00號11樓之5)我沒有領,查證屬實之後,我就改領原本我受委任的那戶,我有把王○○那張選票交回去,而那天會發現領錯,是因為被告去跟○○公司反應他沒有委任我,○○公司才去翻閱我拿到的委任書,後來發現是李○○這張領錯了,就去把王○○那邊塗掉,當時有直接跟被告說明情況,查核過程中被告都有站在旁邊看,○○公司的人有當面跟被告說好多次對不起,但被告在現場還是一直質疑我們是故意這樣做的等語(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0至195頁、第198頁、第204至206頁)。
⒉彭○○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那天在被告提出質疑後,經查核
發現是我們公司把「11樓之15」跟「11樓之5」弄錯,我們就立刻跟被告道歉並在簽到簿上做修正。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的姓名部分有很多塗改痕跡,這是因為我們通常拿前一年的名冊來用,這一年當中有可能房屋過戶、移轉,但因為我們沒有權限去調閱土地第三類謄本,所以我們對這些情形並不清楚,這應該是大樓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要去申請才對,我們沒有那個權力去做,所以當天會議出席人員的姓名部分,我們是以當下誰是區分所有權人來記載。這次領錯選票的事情,可能是工作人員看了地址之後,認為現在「王○○」沒住,改成「李○○」在住,而因為我們不認識任何住戶,我們只是針對地址,所以第一個反射動作就是去把區分所有權人的姓名改掉,當天現場主要負責人是桑○○,他可以直接塗改,不需要經過主管確認,我們當場也沒有謄本可以查,可以說有疏忽,但那是沒辦法的事情等語(院卷第227至246頁)。
⒊桑○○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當天我負責報到處的簽到,那天
被告報到時發現他代理的王○○那一戶選票已經被領走,而從簽到簿上可看到那一格蓋的印章是「楊○○」,我就回去找楊○○那一疊委託書,後來發現「李○○」有委託楊○○,但他那一格沒有蓋章,而因為有時候是這一戶有買賣或繼承因此屋主變更,但他沒有跟管理室或管理公司登記,所以我有打電話向管理室詢問,最後確認是我把「11樓之15」和「11樓之5」看錯,當下我就有跟被告解釋是我弄錯了,也有立刻改正過來,並且給被告他代理那戶的選票等語(院卷第248至264頁)。
⒋綜合前開證人證述,系爭會議之所以發生選票領錯事件,背
景因素是負責處理報到及選票領取之○○公司並無權限調閱該大樓之所有權人名冊,僅能以前一年度之資料為準,而○○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將該大廈於開會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現況告知○○公司,又現場負責辦理住戶報到並發給選票之桑○○倘發現領票人之姓名與紙本名冊不符,其不須向公司主管陳報或取得核准,只需致電管理室了解是否有屋主變更之情形後,即可逕自塗改姓名,致無第二層把關機制,綜合前開管理委員會及○○公司之疏失,始發生本起事件。○○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公司於處理此類事件之程序上固有疏失,然經被告反應後,現場人員已立即處理並給予被告正確選票,並未損及被告代理王○○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復參酌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王○○」欄位確實曾遭刪除改為「李○○」,並曾在簽章欄上蓋「楊○○」之印章後,又將「李○○」塗掉,簽章欄上讓王正良簽名,有簽到簿影本可佐(他一卷第95至95頁、第127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詞相符,堪信王○○之選票純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始由楊○○誤領,事後發現已改正錯誤,並讓被告領取王○○選票且代表王○○於系爭會議上順利投票,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罪之犯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明知前情,仍利用不知情之王○○誣指告訴人2人蓄意犯罪,有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甚明:
⒈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是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構成誣告罪。
⒉被告明知其於系爭會議已領取正確選票並代理王○○遂行投票
權,卻仍利用王○○於前案對告訴人2人提告,顯具有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⑴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會議當天打給我說我的票被
人家偷領了,他領不到,我就是因為這樣去提告,我不記得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後來有領到票了,我直到前案警詢中,經由警察告知我才知道被告後來有領到選票,我就跟警察說既然票都還了那就不要告了,但警察說他們沒有辦法處理撤銷告訴,要我跟法院說;提告的時候我有跟我先生一起去律師事務所,但我沒有出律師撰狀的費用,那是被告付的等語(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18至220頁),王○○另於112年5月19日具狀本院表示:當時我們在律師事務所要提告的文件,我只有簽名就跟我先生回去了,刑事告訴狀跟相關文件,都是被告透過LINE傳給我的等語,並提供被告各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7日傳送檔名為「王正良_刑事告訴狀」之Word文件予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至院(院卷第275至277頁)。復參酌王○○於前案之刑事告訴狀,其提告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實際上已拿到正確選票,檢附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翻拍照片亦係更正前之版本(他一卷第3至16頁),堪認被告明知系爭會議時其已領取正確選票,卻蓄意向王○○隱匿此事,致使王○○誤以為被告未能於系爭會議上代表其行使投票權,因而於前案提告。
⑵再查,於系爭會議結束後,無論是找尋律師事務所、提供前
案之證據資料予律師、或支付律師撰狀費用之人均為被告,且被告轉傳予王○○之律師撰寫之刑事告訴狀更是直接以被告之姓名作為檔案名稱,足認於前案整體提告過程,均係由被告主導,王○○對於被告嗣後已領取選票並於系爭會議當日代理王○○投票等情,均不知悉。被告雖辯稱:王○○刑事告訴狀後面的出席人員名冊照片是我提供的,我也有修正後的照片,我在電話中有告知王○○我有拿到選票,但我沒有把照片提供給 王秀蘭 ,當初可能是忘了云云,然王○○表示不記得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此情,其係經由警察告知始知選票已歸還被告,並向警察表示既然如此希望撤告等語,業據其證述明確,則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屬實,其持有更正後之簽到簿照片卻刻意不提供予王○○,益證其具有利用不知情之王○○於前案對告訴人2人提告之故意。
⑶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2人於系爭會議已將正確之選票
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亦代理王○○行使投票權,王○○之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而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與職業(詳本院審理筆錄),足認其具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顯知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2人涉犯前案將衍伸之後果,竟利用本起誤領選票之事件,隱匿部分事實,利用不知情之王○○使其於前案為不利於告訴人2人之指述,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之意圖,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迭稱係經由其強烈抗議,
告訴人2人始採取行動,足認告訴人2人係故意不讓其領取選票云云,然其所稱上情,與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均不相符,已難認為真,況縱然屬實,被告亦自承於系爭會議上已領取王○○之選票並行使投票權,而王○○於本院證稱其不記得被告有告知後來有拿到選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隱匿部分事實而僅向王○○告知選票初始遭誤領之情,強勢主導王○○於前案對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顯具有利用不知情之王○○為誣告罪之故意。被告前揭抗辯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護,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向王○○
隱瞞實際上已拿到正確選票之事實,使王○○誤認系爭會議時因告訴人2人之蓄意行為致被告無法為其行使投票權,被告藉此利用不知情之王○○出名擔任告訴人,設詞捏造告訴人2人偽造文書或背信罪嫌,自應論以誣告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同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會議之選票誤
領事件僅係行政疏失,經其反應後,簽到簿已當場更正,相關人員亦當場致歉並給予被告正確選票,並未損及任何人之權益,然被告竟僅向王○○告知初始選票遭誤領之情,蓄意隱匿嗣後其已領取王○○之選票並行使投票權之事實,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而利用不知情之王○○於前案提出虛偽申告,導致負責偵查犯罪之檢警單位發動偵查權,蔑視國家司法權,徒增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影響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日常生活,使遭控訴之告訴人2人須受刑事犯罪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莊維澤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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