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3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185、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7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