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拾
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以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並依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含本金及利息),及
其中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
延滯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含)每月以一
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