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20(按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發卡
後至96年6月27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12日)止,尚
有消費簽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63,513元(其中消費簽
帳款本金為134,405元及利息為17,012元)未依約按期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513元,及其中134,405元自96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
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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