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叁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丙○○、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玖
佰叁拾元及如附表編號4、5、6、7、8、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丙○○、被告戊○○、
被告乙○○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丙○
○、被告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叁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
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丙○○、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被告丙○○、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被告乙○○則到庭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乙○○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
丙○○、被告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