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
96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138,333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及帳單為證,
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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