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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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鄭建昌
被 告 甲○○
乙○○
臨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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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以1個
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
之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7.184%減碼週年利率1.324%計付
,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2月4日止,結
欠原告353,07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紀錄及還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
○○確積欠原告借款353,079元,及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