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 陳昆田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 劉蕙萱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胡家芬 訴訟代理人 賴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兩造均因喪偶,經友人介紹認識交往,進而同居,後談及婚嫁,惟因雙方均各有子女,言明財產彼此獨立。同居期間,被上訴人以房屋貸款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8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提領現金132萬元,由銀行行員代填匯款委託書,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雙方約定1年內清償。嗣因兩造個性岐異,價值觀念不同,爭執漸頻。雙方乃於100年3月分手,嗣借款期限屆至,屢經上訴人多次催告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婚姻期間夫妻親密關係之代償房屋貸款,受益者應負贈與之舉證責任,否則有歸還之義務。同此,兩造僅止於同居關係,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匯款代償房貸,則兩造並無訂婚,關係並非親密如未婚夫妻,更不如夫妻關係,依婚姻、家庭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而同居關係並未達如婚姻關係之親密、保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贈與關係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依借貸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歸還,應屬依法有據。
⒉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以生活費為由,要索金額高達50餘
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同心白首偕老,共同生活已有疑問,再者,兩造分分合合,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索取金錢,甚且以結婚為由,要求上訴人代償132萬元之房貸。被上訴人之行為令上訴人苦惱、疑慮,兩造互信尚有不足,何來無償贈與之舉。上訴人惟恐不代償房貸,被上訴人將爭吵、糾纏;但借貸又惟恐未來如未結婚,被上訴人不願歸還,又無保障。乃與兩造介紹人 吳清松 商談如何處理。商談最後乃以匯款方式較有保障,因匯款對象清楚可得證明何人取走該款項,即足證明借貸關係,所以兩造始於99年12月8日在沙鹿鎮農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與證人吳清松會談過程,應足以證明上訴人無贈與之意思。本件確屬以結婚為前提之借貸關係,兩造既無結婚合意,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退還132萬元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曾同居及上訴人曾匯款132萬元入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係同居之男女,上訴人為討其歡心而自願贈與與132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向借上訴人借貸,又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並非被上訴人所代填,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是一位小心謹慎的人,有匯款的單據都會留在身上,如果是借貸關係,怎麼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況兩造當時為同居戀人關係,益難認彼此間金錢之交付必為借貸關係,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不能執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前揭匯款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同居及上訴人曾匯款132萬元(下稱系爭金額)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借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爭系金額是上訴人為討好伊而贈與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提領現金13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號之法律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或係贈與?經查,證人吳清松在本院證稱略以:伊認識被上訴人,是伊介紹兩造認識的等語,經詢問以:「是否知道上訴人在99年12月8日在沙鹿區農會提款132萬元匯款到被上訴人劉蕙萱帳戶裡?」時,答稱:「知道。因為被上訴人劉蕙萱說她有房貸的問題,而上訴人陳昆田想說未來他們要結婚。我十一月底時過去上訴人陳昆田那裡,上訴人陳昆田跟我提到被上訴人劉蕙萱要向他借款的事情,我就有問『你們是有要結婚了嗎?』因為這筆錢不是小數目,上訴人陳昆田說是,他為這件事情在煩惱,他問我的意見,不知是否要借款,我說若你們已經要結婚了,而且經濟狀況許可的話那就借,你要想清楚。被上訴人劉蕙萱每天都跟上訴人陳昆田提這個問題,讓上訴人陳昆田很煩惱,後來上訴人陳昆田說要借她,我有跟他表示說若將來沒有結婚的話,只是朋友而已,如何要錢回來會很麻煩,因為我知道上訴人陳昆田經濟狀況普通而已,他做水泥的工作很粗重,這些錢對他來說是辛苦錢,要借要有證據,一邊是我親戚、一邊是我朋友,到時候有問題一定會罵我。上訴人陳昆田問我要怎麼辦,我說要看上訴人陳昆田自己,但要留證據,我建議他寫本票,但上訴人好像有點為難,我跟他說請他自己決定,將來有事不要找我,但上訴人陳昆田說都要結婚了,就去匯款就好了,我就表示說匯款的話上面就會有被上訴人劉蕙萱的簽名,我也有對他說為什麼不要結婚後再做借貸的事情,不要在結婚前借貸。」、「(法官問:上訴人陳昆田是否有說過若被上訴人劉蕙萱不還錢就算了?)證人答:他從來沒有對我講過這種話,上訴人陳昆田把錢看得很重,因為是勞力所得賺的辛苦錢,一個人還要養三、四個小孩,而且媽媽又中風,還要照顧媽媽,當初我看被上訴人人也不錯,我們家族大嫂、二嫂都過世了,家族需要一個女性,所以才會介紹給上訴人,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情。」、「(法官問:上訴人請教你給他借錢的意見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答: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幾日」、「(法官問:當初是否有建議上訴人陳昆田寫收據?)證人答:我是建議上訴人陳昆田若要借錢就要寫本票,因為最方便,這是我個人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132萬元係拿去還房屋貸款,剛開始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寫本票,後來我發現他有女朋友,跟他吵架後他就要求我寫本票,但我認為我並沒有跟他借,所以拒絕寫本票給他等語,足認上訴人在兩造同居期間即曾要求被上訴人簽寫本票予其收執,僅因被上訴人拒絕而未果,綜合證人吳清松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借款一節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係借款,辯稱係上訴人為討好伊而贈與,並否認兩造有提到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惟查,證人吳清松在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們【按指兩造】有談到要結婚的事情?)證人答:知道」、「..上訴人陳昆田..一個人還要養三、四個孩子,而且媽媽又中風,還要照顧媽媽,當初我看被上訴人人也不錯,我們家族大嫂、二嫂都過世了,家族需要一個女性,所以才會介紹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那段期間【按指兩造同居期間】我確實很盡心扮演家裡女主人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兩造之交往係以結婚為目的,因而先同居試看看是否適合,並自99年9月份開始同居生活,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提到結婚的事等語,自不足採。再查,兩造同居生活期間並未共同使用金錢,同居之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支應,同居之七個月間上訴人支出生活費合計約為58萬元一節,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被上訴人除辯稱上開費用包括家庭生活費用、購買浴缸、支付長輩的費用等語外,並不否認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80頁反面、第81頁),堪信兩造同居期間之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一節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在匯132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已同居數月,且上訴人在每月平均交付約8萬元(按以58萬元除以7個月之平均數目計算)予被上訴人係支付共同生活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與上訴人交往及同居生活,上訴人須贈與大筆金錢或禮物以討好被上訴人來下定決心與上訴人交往或同居生活之情況,上訴人實無必要再贈與大額金錢以討好被上訴人,況依證人吳清松前開證詞所示,上訴人係從事水泥工作,這些錢是辛苦錢,因為喪偶數年,家族大嫂、二嫂均過世,家族需要一個女姓,伊看被上訴人不錯,才會介紹給上訴人等語,及參酌上訴人在本院陳述:「我們同居七個月期0生活費用都是我心甘情願出的,但這筆【按指匯款
132萬元】確實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認上訴人在兩造分手後,並未就其在兩造同居期間支出之金錢要求被上訴人予以分攤催討或交待明細,足認上訴人並非因分手懷恨而不理性的提出本件要求等情,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應較被上訴人之抗辯符合常情而為可採。末按,證人吳清松雖為上訴人之妹夫,然因其為兩造之介紹人,對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其證詞內容並不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清松在本院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本院認吳清松之證詞內容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在交往期間,上訴人為討好伊,故贈與132萬元,該筆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借款13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32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借款期間為一年(見原審卷第8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應為無定期限之借貸,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24號案卷第8頁起訴狀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臺中市○○路○段○○○號0樓【見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24號案卷第18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8月8日已遷入臺中市○○街○○○巷○號0樓之0【見上開案卷第20頁】,上開送達難謂為合法,惟因兩造於101年8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見同上案卷第24頁】,應認被上訴人於當日始知悉上訴人起訴內容,本件應以上開調解程序日為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以送達翌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