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18號原告 楊川輝 被告 楊智添 被告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分割的遺產總值合計共5,662,631元【註:①不動產土地及房屋2,166,900元;②黃金44,725元;③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存款6,884元、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存款72,778元、嘉義東門郵局存款1,072,893元、新光人壽保費1,000,000元、債權970,000元;④協揚商號5,000元;⑤汽車300,000元、股票23,451元。總計5,662,
631元。】,而原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887,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三、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再查,上揭事件業於民國101年02月13日經兩造成立和解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711元。經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13,141元之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57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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