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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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獅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獅福於民國101年5月2日18時43分許,駕駛 張麗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79之11號附近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林立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芳任 ,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因有上開疏失,不慎自後撞擊林立堃所駕駛之車輛,並將林立堃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擠再撞擊 莊以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立堃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之傷害;林芳任受有眩暈、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莊以如受有臉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獅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麗凌、林立堃、莊以如、林芳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衛生署台中醫院101年5月2日0000000號、101年5月2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共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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