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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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宗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警製職務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務記錄請示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紀宗賢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附件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向告訴人為適當之賠償以減輕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45號被告紀宗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德街口,因不滿 王智勳 檢舉其交通違規,並持手機拍攝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員警獲報在場處理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王智勳,致損害王智勳之名譽。
二、案經王智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宗賢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係向友人為上開言詞,因伊友人不聽伊的話快點離開,害伊被開單云云。惟查,本件當日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一開始以為告訴人王智勳是警察,後來發現不是,就心生不滿,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在大聲爭執,之後即對著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俊賢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等警察離開後,看你家住哪裡,要找你」、「我專門處理你這種人」等加害於身體、生命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惟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一開始以為告訴人是警察,後來發現不是,就心生不滿,而開始為上開言詞等情,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陳稱:當天因為被告一開始有看到伊拿手機拍攝,以為伊是警察,後來發現不是,便開始叫囂,問伊為何要拍攝,伊表示係在拍攝公共場所,並非針對伊等語,是被告既係因遭告訴人檢舉違規而遭警裁罰在先,後又誤認告訴人為警察並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在後,則以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情況及前後語意,被告既係因違規遭警裁罰,又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情緒性之言詞,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此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意,尚值商榷;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已有員警在場處理中,且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詞後,亦當場表示要追究被告之行為,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從而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因同一事由,而對同一對象接續所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