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華街口時,因發現前有警車而緊急停車在路旁,並騎乘至鳳北路174號之雜貨店前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經員警發覺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測得乙○○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江裕農 (見偵卷第41、42頁)、證人 林龍山 (見偵卷第49、5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9、25頁)、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各1份(見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1次)、97年(1次)、101年(1
次)、107年(1次)、109年(1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