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鮑美利 再審被告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
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8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次,系爭確定判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8月19日將系爭確定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於102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0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中,已依據救護車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外傷紀錄暨圖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及原祿骨科醫院函文暨病歷等證據,說明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9年6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之理由,以證明再審被告並無受傷,然系爭確定判決卻未予採納,顯有錯誤疏漏之處。其次,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定,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乃包括騎樓在內。查本件事故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段,兩旁建物均有騎樓,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證,再審被告自應由騎樓通行,不應行走在道路上,故再審被告不僅「未靠邊行走」,且另有不行走騎樓而逆向行走於車道上之過失,過失程度明顯大於百分之五十,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以再審被告未靠邊行走,而認其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亦有錯誤疏漏之處。再者,再審被告並無受傷,已如前述,縱令其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頸部背部挫傷擦傷、左頸扭傷、會陰部挫傷、右臀股骨鈍挫傷瘀血7公分、右膝外側挫傷瘀血5公分、右臉頰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核其所受為挫、擦、瘀傷,均甚輕微,而參酌再審被告9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其請求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系爭確定判決認為適當而准其所請,亦有錯誤。是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且未交代證據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適用法規亦顯與法條精神相悖。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不在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
1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本法第497條前段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未具體指出係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惟依其主張之事由乃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等節為爭執,爰據以論述。
五、經查,關於再審被告於99年6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系爭事故地點遭再審原告騎車撞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系爭確定判決除根據再審被告前往榮總驗傷之時間及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並對照再審被告倒地情形,詳論再審被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外,復就再審原告所舉民生醫院病歷暨相關診療紀錄,參酌系爭傷害多為挫瘀傷及受傷部位較屬身體隱蔽處等情,闡釋民生醫院醫師無法在車禍後立即診視發現系爭傷害,因此不採該等不利再審被告證據之理由,已敘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心證,並無漏未審酌證據或未交代證據取捨理由之情事。其次,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固包括騎樓在內,惟系爭確定判決已根據系爭事故地點照片之客觀證據,認定事故發生地點之人行道(或騎樓)上商家擺放雜物,且高低不一,腳踏車難以牽行,而指駁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應牽腳踏車走在人行道上之主張,並認再審被告於道路上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仍有過失,於斟酌兩造疏失情節後,認定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亦已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而詳為認定。至檢察官在本件刑案偵查中雖問及:「為什麼妳通過斑馬線後,不立即將腳踏車牽到騎樓上,還要沿著馬路的邊緣走?」等語,然關於現場道路及相鄰建物騎樓之使用狀況,卷內除上開現場照片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顯見檢察官應僅係依據一般常情單純提問,並非有何證據顯示系爭事故地點有可通行之騎樓,是再審原告執此訊問內容欲證明系爭事故地點有可供通行之騎樓,並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及就兩造過失責任認定有誤云云,即有誤會,不可採信。再者,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額之審酌,本係就雙方智識程度、職業、年齡、財產狀況,乃至加害及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而依所得心證,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僅需審酌足以影響金額核定之事項即可,並不以逐一論述為必要。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已綜合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乃至再審被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等各項情事,認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當,並依過失比例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自不容任意指摘。至系爭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等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猶執上情,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如前述之違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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