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54號異議人 楊月華 (即 蕭梅娟 之繼承人)
楊子超 (即蕭梅娟之繼承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楊月華、楊子超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梅娟之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 張亞琪李進勝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5,84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蕭梅娟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原確定判決),主文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蕭梅娟、張亞琪、李進勝)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足見前開確定判決係命被繼承人蕭梅娟分擔訴訟費用,訴訟當事人均為蕭梅娟,惟原裁定竟命異議人楊月華、楊子超應負擔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利息部分,顯已脫逸原確定判決主文之範籌,實有違誤,亦與法不合。又被繼承人蕭梅娟已於105年4月26日死亡,異議人雖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然異議人均未繼承被繼承人蕭梅娟之遺產,是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命被繼承人蕭梅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債務部分,自不負清償責任。縱認異議人均應負擔被繼承人蕭梅娟之債務,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蕭梅娟之債務,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原裁定未就異議人部分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梅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竟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本息部分,除與上開規定有違外,亦已侵害異議人之固有財產權,顯與法未合,故應予廢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蕭梅娟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
件,原確定判決業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相對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因被繼承人蕭梅娟已於105年4月26日死亡,異議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原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72號卷第28頁、第30至32頁、第33至49頁、第5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異議人既為蕭梅娟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異議人自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惟異議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梅娟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是異議人辯稱其等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指摘原裁定有脫逸原確定判決主文之範籌,並以其等均未繼承被繼承人蕭梅娟之遺產,主張其等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命被繼承人蕭梅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債務部分負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尚非可採。然就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就異議人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梅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顯與法不合部分,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雖就異議人及張亞琪、李進勝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5萬5,84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未為「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梅娟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之諭知,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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