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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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莊秀讌 」更正為「莊琇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 賴美玲 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當庭給付1萬元,就餘額7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表:
吳志龍應給付賴美玲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19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90號被告吳志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龍因自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賴美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千友歌坊前,遭 范志明 (涉嫌傷害部分,業已提起公訴)毆打為賴美玲(涉嫌教唆傷害,業已不起訴處分)所教唆而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當日晚間9時許,返回前開歌坊,以台語對賴美玲恫嚇稱:惹到在地兄弟,你店不要開了等語,賴美玲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美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當日遭范志明毆打│││述│後,有返回千友歌坊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證述││├──┼───────────┼────────────┤│3│證人即在場人 柯國強 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證述││├──┼───────────┼────────────┤│4│證人即在場人莊秀讌於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恫嚇稱「店不用開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