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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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全佑原名白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全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白全佑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晚間
8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太子城三溫暖附近之停車場內,拾獲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1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白全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大麻1包。
(二)扣案大麻1包、查獲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