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號被告即聲請人 余泰祥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泰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就槍、彈部分交代清楚,雖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槍擊工地會所後,曾於6月29日出境前往上海,然隨即於7月5日返國,於7月23日擬再次出境前往上海時,為警逮捕,但該次前往上海所預定之機票係來回票,顯見被告無逃亡之意思,且本案業將審結,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請予以具保。倘認仍有逃亡之虞,請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二、被告余泰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03號),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重大,其前於100年6月21日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後,隨即於同月29日出境前往上海,再於同年7月23日準備離境前往上海,為警攔截始未得逞,是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當日予以羈押,此情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又聲請人前雖曾舉 宏恩 綜合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書主張:被告有輕度脂肪肝、膽囊瘜肉、急性肝炎等疾病,繼續執行羈押有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云云,惟該報告書之檢查日期係99年11月15日,迄至100年7月24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時,相距近8月之久,距今已逾1年,尚難作為本院於此時點判斷被告身體狀況之依據。再者,聲請人前於100年8月18日即曾以相同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以100年8月29日北所衛字第1000008670號函謂:聲請人目前由看守所內醫師診治後安排抽血檢查,病情尚屬穩定等語,有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94號裁定在卷可參,是應無非保外就醫難難以痊癒之情事,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末被告無懷胎、生產之可能,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坦承有寄藏手槍、子彈及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 張天豪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6日鑑定書及扣案之手槍、子彈等可資佐證,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應執行刑,犯行明確。
(三)被告前於100年6月21日槍擊明日博工地會所後,隨即於同月29日出境前往上海,入境返台後,再於同年7月23日準備離境前往上海,為警攔截始未得逞,是其有逃亡之管道與危險,應可認定。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之法定羈押事由相符。
(四)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曾有離境之紀錄與準備,又其所犯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寄藏之手槍為取得不易、價格昂貴之制式手槍,經此有罪判決,亦增其逃亡之可能性,是為確保後續被告可能提出上訴而仍有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甚或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案接受執行,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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