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尤進國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⑵970,000元、⑶330,000元,皆約定自94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可稽。詎被告自96年2月12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木)字第33579號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分配金額2,843,607元,仍不足完全清償被告積欠之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⑴441,238元⑵127,316元及其中78,520元⑶17,390元及其中10,589元自96年2月13日起分別按年息⑴3.89%⑵3.44%⑶3.4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如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33579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借據暨約定書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登報費180元,合計共6,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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