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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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元誠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凌晨6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72巷2號、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所有之嘟嘟房停車場之崗亭,以置放該崗亭旁之鐵棍1支,敲打該崗亭門鎖使之損壞,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後,因見自動繳費機錢箱之鑰匙置放該崗亭內,即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位於該崗亭外之自動繳費機之錢箱後,徒手竊取錢箱內之新臺幣3,960元,得手後離去。嗣廖元誠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復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再度以不詳方式損壞該崗亭業經更換之門鎖,亦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隨即經警當場查獲。案經中興電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元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6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告訴人公司之書面指述及證人 張有志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及貪念,破壞並竊取他人財物,雖有不該,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念及被告所損壞或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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