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鳳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19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玉鳳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連玉鳳與 蔡佩芳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0年8月8日凌晨
2時許,連玉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17號1樓之住處前,因細故與蔡佩芳發生爭執,連玉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藤椅之方式,毆打蔡佩芳,致蔡佩芳受有左上臂、前臂多處挫擦傷、右前臂多處擦傷、右下肢挫擦傷、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連玉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94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連玉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
8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100年8月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連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復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為上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然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