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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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瑞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因不斷在路口迴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郭瑞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鵬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7-11超商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莉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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