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九六號原告 李韋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寧夏派出所執勤員警認訴外人普拉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一一六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收受指駕公文後,於應到案日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在自家車庫等待將車停入車塔內,因考量車內未滿二歲孩童之安全,而先下車將之放入推車推進大樓,並非刻意違規,豈料竟遭員警開單,懇請法官酌情減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旁之人行道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駕駛人不在場,遂拍照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持免罰理由為將小孩帶進大樓等情,舉發機關亦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二○六五○○號函回復「所陳事由非屬法定可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在案。據此,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歸責租用人申請書及檢附之合約書、原告駕駛執照、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告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三一八七八八○○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原告同年四月九日陳述書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被告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四二三八九一○號函(本院卷第四十頁)、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四六三三○○號函、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二○六五○○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被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四二三八九○○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六十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號旁之人行道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駕駛人不在場,遂拍照據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四六三三○○號函足憑(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⑵觀之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佐以本件違規地點全景照片(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顯示,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係以橫跨本件違規地點前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及鋪設人行道磚之人行道方式停放,亦即其後車輪以前之車身係停放在本件違規地點前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已佔據該騎樓整個路幅,而其後車輪以後之車身則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上,亦佔據該人行道之部分路幅,致行人行經該處必須繞越系爭汽車方得通行,顯然妨礙行人通行至明。
⑶依上事證,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顯屬違反前開交通法
規之違章行為,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在自家車庫等待將車停入車塔內,因考
量車內未滿二歲孩童之安全,而先下車將之放入推車推進大樓,並非刻意違規云云。惟;①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②縱原告所述上情屬實,然原告就其於系爭汽車停入自家車
庫車塔前,必須先讓車內孩童下車一事本有預見之可能,且有其他應變方式預先因應(例如聯絡親友於合法之臨時停車處所等候,先將孩童接下車,或事先尋覓其他合法之停車場所等),而非圖一己之便,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影響其他用路人合法之用路權益及往來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其符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③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僅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同條項第六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交通勤務警察就(零至六時)深夜時段以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之違規停車,自不具免予舉發之裁量權。從而,舉發機關員警審酌原告本件違規停車行為非屬法定可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乃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耕華